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131號
原告 洪儀欣
被告 陳麗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雙方契約定型與不定型存在事。二、確認詳載租賃契約使用權範圍及附加設備。三、租賃起始,原告即難進行使用權益事。四、請鈞院依法裁判居安必備等爭議事。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係因財產權(租賃權)而訴訟,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存在部分,起訴狀並未說明或提出任何文件釋明租賃期間及每期租金之金額為何,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項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租賃期間及每期租金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倘原告未能或無法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及每期租金,而無法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可推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訴訟標的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慧津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
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