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257號

原告 吳文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分別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寬度五公尺之虛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移除地上物、鋪設碎石路面供通行使用、設置電線(電桿)、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283地號土地,面積為2,68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361,106元【計算式:(240元/㎡×2686.8㎡×4%×7年=180,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0,553元+180,553元=361,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持本裁定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

㈣、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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