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59號

原告 陳俊能

被告 陳柏翰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60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一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篤行路之交岔路口正要右轉篤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中華一段同向併行在被告車之右側亦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以致被告車輛驟然遂行右轉時,右前側車身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撞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及四肢多處傷口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3,050元、2.醫藥用品費用300元、3.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原告承租娃娃機台,並以經營娃娃機台為生,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經營機台,約一個月無法上班,受有承租機台卻無法經營之損失,以租金計算損失為100,000元。4.修車費用8,100元、5.精神慰撫金88,550元,合計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傷照片、醫療收據、收據為證;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堪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申言之,駕駛車輛,行經誌交岔路口欲行右轉時,本應切實注意其車右側有無同向併行之車輛正向前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若右側正有同向併行之直行車亦同時通過該路口者,則欲於該交岔路口右轉之車輛自須讓由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在該路口內遂行右轉。被告欲行右轉時顯未能確切掌握其車右側已有原告所騎乘機車同向併行直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則被告因未見及右側正直行併駛之系爭機車,以致被告小客車右前車角在該交岔路口內撞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且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050元、醫藥用品費用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收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少需休養1個月云云,但據其所提出之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此項記載,僅備註欄記載:「左脘受傷尚未痊癒,宜多休息,定時回診追蹤治療」。再者,依據原告自述其係經營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而原告所提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利潤計算明細及娃娃機現場照片,係其經營事業之證明,並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擺設選物販賣機獲利之經營模式,並不會因為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使擺設之選物販賣機無法獲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㈢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8,1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前開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該車出廠日為97年7月(推定15日),至110年8月30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10元(81,000元×0.1)。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3,050元、醫藥用品費用300元、修車費用81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44,160元。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160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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