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19號

原告 張凱翔

被告 吳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5月10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村○○路00000號其住處前,向上址住處庭院內灑冥紙並燃放鞭炮,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其及其家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偵、審)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揭恐嚇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至原告住處庭院內灑冥紙並燃放鞭炮,原告亦勢因被告所施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而惴惴不安,足認其精神上受害情形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並參以原告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為高中畢業,自由業,月收入約10萬元,家境普通,需扶養父親,小孩已成年,有汽車數台,無特殊身分地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高職肄業,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無所得及有汽車一台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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