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5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吳宜鋒

被告 何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簡調字第130號改分),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833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9/10即2,3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前處,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詩絜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送修花費工資7萬2,867元、塗裝4萬5,013元及零件12萬6,245元,共計24萬4,1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林詩絜,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單、超冠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照片(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11頁、第15至41頁)等文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7月25日警蘭交字第112002115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光碟資料,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有據。惟經核零件損害應扣除自系爭車輛111年(即西元2022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0日期間之折舊如附件所示。是原告本件請求,於合計22萬833元(零件折舊後價值102,953元+工資72,867元+塗裝45,013元=220,833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為原告一部勝敗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

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126,245元

系爭車輛年111(西元2022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

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20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26,245×0.369×(6/12)=23,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6,245-23,292=102,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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