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
原告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訴訟代理人 劉惠群
被告伊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豪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駿 律師
被告 賴羽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31元,及被告伊勝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被告賴羽軍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伊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勝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具狀追加連帶保證人賴羽軍為被告,經核原告追加賴羽軍係基於同一履行契約之基礎事實;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伊勝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773元本息(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2502號卷第5頁,下稱司促卷);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2年8月9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279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賴羽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伊勝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簽定餐飲業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所經營之百貨公司15樓櫃位供伊勝公司設立「稻村麵包」品牌之專櫃,契約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伊勝公司則需按月給付原告月營收百分之8之金額,依系爭契約約定伊勝公司於營業時間內不得任意停止營業,如經通知限期復業後仍未復業,則視同中途撤櫃,並需賠償自撤櫃時起至契約屆滿止,按過去單日最高營業額計算原告應得收益,加計1倍之違約金與原告。詎伊勝公司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2時(按係當日百貨公司開店時間)起竟擅自停止營業,經原告所屬主管當天以LINE致電通知伊勝公司限期復業未果,再以存證信函向伊勝公司表示自110年6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伊勝公司迄未復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伊勝公司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3,279元【計算式:最高單日營業額為109年12月6日之17,882元*8%*(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106日)106*2=303279,元以下4捨5入】與原告。又賴羽軍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伊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279元及伊勝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賴羽軍自追加被告第1次庭期通知送達翌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伊勝公司則以:
伊勝公司於000年0月間多次向原告表示因疫情影響欲停止營業,惟未獲回應,因開店營業即需面臨虧損,員工亦均陸續離職,伊勝公司始於110年6月17日進行消毒並暫停營業,停業當日原告之主管僅要求伊勝公司調整告示牌文字,並未要求伊勝公司限期復業,況復業需有一段準備期,原告既未要求伊勝公司復業,自無違約問題。如 鈞院 認伊勝公司確有違約情事,原告以系爭契約期間單月份最高營業額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顯然無視淡、旺季營業額之別,加以政府於110年5月15日發布三級警戒後,嚴重衝擊餐飲服務業,來客量及營收均明顯下滑,伊勝公司每日營收約在2,500元以下,甚至平均單日營業額僅有359元,伊勝公司並非故違約停業,實係迫於疫情所為,原告以系爭契約期間單月份最高營業額或109年1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營業平均金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鈞院酌減。況伊勝公司於000年0月間即向原告表達撤櫃之意,原告亦有充裕時間詢找新廠商進駐,伊勝公司之櫃位後續亦由原告出租予其他廠商使用,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羽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勝公司邀同賴羽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所經營之百貨公司15樓櫃位供伊勝公司設立「稻村麵包」品牌之專櫃,契約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伊勝公司則需按月給付原告月營收百分之8之金額,依系爭契約約定伊勝公司於營業時間內不得任意停止營業,如經通知限期復業後仍未復業,則視同中途撤櫃,並需賠償自撤櫃時起至契約屆滿止,按過去單日最高營業額計算原告應得收益,加計1倍之違約金與原告,伊勝公司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2時起停止營業迄未復業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伊勝公司停業公告之相片、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且為伊勝公司所不爭執,而賴羽軍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伊勝公司停止營業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而應依第2條第3項與賴羽軍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㈠、伊勝公司於營業時間內停止營業,經原告要求復業未營業,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滿乙方(即被告,下同)須經甲方(即原告,下同)書面同意續約,但應於合約期滿前3個月,由乙方先行提出書面申請。合約期間乙方如須中途撤櫃,應於3個月前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方得撤櫃;其未經甲方同意中途撤櫃者,本合約終止,乙方應自撤櫃之日起至本合約原定期滿之日止,依過去單日最高營業額為準計算甲方應得收益後,加計1倍違約金賠償甲方」、第3條約定:「乙方應接受甲方之監督管理,並遵守甲方公司所訂管理規則。除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於營業時間內停止營業;但經甲方通知限期復業,乙方仍未於限期內正常營業時,視為乙方中途撤櫃,乙方應負第2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第4條約定:「甲方對乙方之抽成以當月營業收入之8%計算(含稅)。本項百分比得由甲乙雙方協調,以每年調整1次為原則」(見司促卷第13頁)。本件伊勝公司自000年0月間即曾向原告表示要撤櫃,惟原告並未同意,並表示應依約履行,此業據伊勝公司自承(見本院卷㈠第73-81頁),復經證人 黃金英 到庭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伊勝公司撤櫃需在3個月前提出申請,則伊勝公司於000年0月間提出撤櫃申請,至早於110年8月始得撤櫃,惟伊勝公司於110年6月17日即停止營業迄今,亦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不符。
⒉、次查,伊勝公司於110年6月17日停止營業,並在櫃位上公告「親愛的顧客您好,為配合政府防疫措施,本公司將進行廠房消毒作業,即日起暫停營業,不便之處,敬請原諒」(見司促卷第21頁)。依上開公告所示,如僅係進行廠房消毒作業,定有消毒作業期間,伊勝公司直接記載「即日起暫停營業」,顯然目的為停止營業,並非僅進行消毒作業甚明,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不得於營業時間內停止營業」之要件。又原告於110年6月17日獲悉伊勝公司停止營業時,曾由黃金英以LINE致電伊勝公司及賴羽軍復業,惟伊勝公司及賴羽軍表示無意營業,僅欲撤櫃,黃金英表示不同意撤櫃,要求伊勝公司當日一定要派人營業,惟伊勝公司並未營業等情,亦據證人黃金英於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74-275頁),顯見原告確有通知伊勝公司限期復業,伊勝公司未依限期復業,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請求賠償。至系爭契約第3所定之「限期復業」並未明定限期時間長短,且依相片
(見司促卷第21、29-31頁)觀之,伊勝公司並未在櫃位製造、生產麵包,復業時僅需人員攜帶已製作完成之麵包到場,並不需長時間準備,伊勝公司抗辯原告未給予期限準備復業,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係以「依過去單日最高營業額為準計算甲方應得收益後」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而伊勝公司停止營業前單日最高營業額係109年12月6日之17,882元,有被告提出之109年12月專櫃廠商結帳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1頁),原告於本院112年7月19日當庭表明以17,882元作為計算基礎(嗣於112年8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誤載為17,886元,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雖未約定原告「應得收益」之計算基礎,惟參考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之收益係以「當月營業收入之8%計算」,因此計算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金,即應以第4條之標準為據(如均有營業時,以月營收總額計算8%與按日營收計算8%,其結果相同)。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303,279元【計算式:17,882元*8%*106日*2=303279,元以下4捨5入】。至被告抗辯應以停止營業前契約期限內單日營業額平均計算云云,惟此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不符,尚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又簡稱新冠肺炎)係108年12月起在中國發現後,疫情隨後迅速在中國與世界各地擴散,世界衛生組織於109年1月30日公布此為一公共衛生緊急事件,為監測與防治此新興傳染病,我國於109年1月15日起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並於109年1月21日確診第1起境外移入確診個案,另於同年1月28日確診第1例本土個案,迄111年11月新冠肺炎流感化後始趨緩。期間政府宣導應避免出入人潮擁擠、空氣不流通的公共場所,並維持社交距離(室外1公尺,室內1.5公尺)或佩戴口罩,搭乘交通工具應遵守佩戴口罩與相關防疫措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所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疾病介紹參照),而自我國境內發現新冠肺炎確診個案以來,各行各業均受程度不一影響,其嚴重程度不亞於其他自然災害、事變或政府措施,甚有過之,並因主管機關一度勸導國人應避免出入人潮擁擠之公共場所,導致國內餐飲業受到相當嚴重的衝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伊勝公司設於百貨公司內之櫃位,顯有受到相當影響。
⒊、次查,原告曾追加停止營業後至系爭契約屆滿期間之所失利益(見本院卷㈠第207-209頁),嗣後撤回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原告因被告違約停止營業確實受有該段期間之抽成利益151,131元(計算式:17,882元*8%*106日=151131,元以下4捨5入),且伊勝公司於停止營業後,並未將櫃位內之器材、設備遷離,原告直至110年10月始得再將櫃位出租,亦經證人黃金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4頁)。而新冠肺炎肆虐期間,伊勝公司係經營麵包外賣型態,並非在店內食用,來客數雖減少,仍可拓展線上及外送商機。惟本件係因伊勝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營收減少,已如前述,而伊勝公司與原告協商撤櫃未達成協議,原告始擅自停業,違約事由固非可完全歸責於伊勝公司,然
縱協商不成,伊勝公司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或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訴訟方式請求原告減少抽成,非無其他救濟途徑。本院審酌伊勝公司違約之原因、系爭契約終止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原告於伊勝公司停業起至契約屆滿止所失利益之總額151,13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又查,賴羽軍為伊勝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伊勝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違約金債務151,131元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131元,及伊勝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9日)起;賴羽軍自自追加被告第1次庭期通知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