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52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現場坡度,致車輛後滑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鍾樺昀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0元(烤漆19,900元、工資8,200元、零件1,7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將機車暫放於上開地點後即入內辦事,伊碰撞當下未在現場,未見案發狀況為何,不知是經誰所撞而導致滑落,否認伊為侵權行為人。況且本件原告保戶鍾樺昀不顧阻礙交通即行人通行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惟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本件碰撞為其所造成。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其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機車原係停放於坡度之騎樓處,最終與系爭車輛碰撞在道路邊緣處,則衡情若非被告機車向後倒滑,殊難想像何以發生本件碰撞,是堪認本件碰撞確係因被告機車倒滑所導致。另被告雖稱伊碰撞當下未在現場,未見案發狀況為何,不知是經誰所撞而導致滑落,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其所辯難認可採。復參以被告於事故當下之警詢筆錄係稱:「我將MLC-0285機車停放在79號前斜坡處,熄火後車倒滑去撞到對方車,對方車違停在路邊處。」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於事故當下已自承其機車因坡度倒滑,是本件碰撞係因被告停放車輛不當致車輛倒滑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9,8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鍾樺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9,800元,係包含烤漆19,900元、工資8,200元、零件1,70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3月15日,至111年1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9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76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烤漆19,900元、工資8,2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8,876元(計算式:776+19900+8200=28876)。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8,876元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停放車輛不慎之過失,惟訴外人鍾樺昀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靠近路口處路段亦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鍾樺昀、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4,438元(計算式:28876×0.7=14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8月18日寄存送達,112年8月2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4,438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84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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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00×0.369=6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00-627=1,073
第2年折舊值1,073×0.369×(9/12)=2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73-297=77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