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麗尊家具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麗尊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麗尊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
3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150萬元,並立有借據、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借款期間均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5.75%及6%(以原告基準利率分別加碼年率0.875%、1.125%),嗣後依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兩造約定被告麗尊公司應以每1個月為
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有約定書第
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含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攤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則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與借款人被告麗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詎借款人即被告麗尊公司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有約定書第
6條第2款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情事,就上開2筆借款亦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3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催告後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自95年9月29日起之基準利率已調整為5.375%,加年率0.875%或1.125%計算即分別為6.25%及6.5%。被告麗尊公司目前就第1、2筆借款尚分別積欠借款本金883,022元、1,325,529元,及均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6.25%及6.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2件、放款牌告利率查詢、連帶保證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麗尊公司於94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得100萬元及150萬元,並立有借據、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借款期間均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5.75%及6%(以原告基準利率分別加碼年率0.875%、1.125%),嗣後依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兩造約定被告麗尊公司應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有約定書第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含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攤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則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與借款人被告麗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借款人即被告麗尊公司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有約定書第6條第2款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情事,就上開2筆借款亦僅繳納本息至95年
6月3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催告後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自95年9月29日起之基準利率已調整為5.
375%,加年率0.875%或1.125%計算即分別為6.25%及
6.5%。被告麗尊公司目前就第1、2筆借款尚分別積欠借款本金883,022元、1,325,529元,及均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6.25%及6.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借據、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2件、放款牌告利率查詢、連帶保證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第1、2筆欠款本金883,022元、1,325,529元,及均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6.25%、6.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