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己○○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6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己○○、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己○○係乙○○○之姪子,甲○○則係渠等之友人。渠等4人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三輪車撿拾破爛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見該址前之啞口坑溪溪底,有臺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在該溪底舖設水泥所用之鋼筋鐵條因溪水沖刷而裸露翹出水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丙○○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鋸1支,下至溪底將上開鐵條鋸斷,並由一同下至溪底之己○○、甲○○將鋸斷得手之鐵條14支拿到上開三輪車上,乙○○○則在上開三輪車旁看守。 嗣因渠 等竊取鐵條之行為遭附近民眾發覺,遂打電話通知該里里長戊○○,戊○○即親到現場瞭解,同時報警處理,旋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鐵鋸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卷附臺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工務課技士丁○○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乙○○○、己○○、甲○○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院判決之參考資料,自係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4人對於渠等於上開時、地推由被告丙○○鋸斷鐵條,再由被告己○○、甲○○將鋸斷得手之鐵條14支搬運至前揭三輪車上,被告乙○○○則留在該三輪車旁看守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撿破爛的,因為我看到溪底有鐵條翹起來,所以才把它鋸斷,當成撿破爛,我不知道鐵條是有人的云云;被告乙○○○辯稱:我當天是因為生意不好,才隨我先生丙○○去撿破爛,我們不知道溪底的鐵條是有人的,如果知道我就不敢撿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們確實有去撿溪底的鐵條,但我們不知道這是有人的,根本沒有任何告示,因為那裡有很多垃圾和雜草,所以我們才以為是沒人的云云;被告甲○○辯稱:我確實有和丙○○他們去撿破爛,因我家有1台破的機車要給他們,在去我家的路上看到溪底有鐵條,丙○○才說要去鋸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鐵條14支為臺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所有,乃係在前
揭溪底鋪設水泥所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市公所公務課技士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9頁);嗣該鐵條14支經被告等人鋸斷得手而放置於前揭三輪車後,為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之事實,則經證人即里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警方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鐵條、鐵鋸之照片6幀在卷可稽,且有該鐵鋸
1支扣案為憑;其後扣案之鐵條14支業已發還證人丁○○保管之事實,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佐,是上開各節均堪認屬為真。
㈡被告4人固均辯稱渠等不知扣案之鐵條係他人所有,而否
認本件竊盜犯行云云。惟查,本院於93年12月13日至前揭案發地點勘驗,發現現場溪底尚有20條以上之鋼筋鐵條外露,外露之狀況非常明顯,有些甚至冒出水面,而現場附近固無有關該鋼筋鐵條為何人所有之公告或告示,且雖有垃圾纏繞在部分鐵條上,但現場溪底尚可發現原均鋪設水泥,該外露之鋼筋鐵條本係內含於該水泥內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有現場所攝照片21幀附卷為佐。職此,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扣案之鐵條14支應如同上開勘驗之現場鐵條,原均內含於溪底鋪設之水泥內,自非係自他處沖刷而來,此觀諸本院所攝照片中顯示有部分之鋼筋鐵條尚係井然有序排列於溪底鋪設之水泥上,顯非係自他處沖刷而來之無主石塊鐵條,益見其明。是依本件現場所示,被告4人應可知悉扣案之鐵條14支原係鋪設於溪底水泥內,但因沖刷結果,始致外露甚至冒出水面,而該鐵條14支既係鋪設溪底水泥所用,當係鋪設溪底水泥之公家機關所有,絕非無人所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可得認識,縱本件現場確無任何公告告知扣案之鐵條係公家機關所有,但衡以被告4人均已係成年人士,且觀 諸渠 等到庭之表現尚屬正常,應均具有一般社會經驗與常識,而非與世隔絕或無知之人,自難執詞諉為不知。故被告4人均辯稱不知扣案鐵條14支為他人所有云云,容無足取。
㈢至被告甲○○固曾於警詢中辯稱其僅係在旁邊看,並無動
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辯稱其係和乙○○○在上面等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之其有無下到溪底時,其答稱:我確有下到溪底岸邊,而因溪邊也有泥沙,所以我上來時也有將手腳洗乾淨等語(參見本院9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且其於本院94年2月17日審理時亦係如此供稱)。故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足見被告甲○○並非係和被告乙○○○在三輪車旁等待,其應係和被告丙○○、己○○下至溪底,此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相符,是被告甲○○上開原先所為辯解,自無足取。審諸被告甲○○既有與被告丙○○、己○○一同下至溪底,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其有協助搬運扣案鐵條至前揭三輪車上之事實,如非其有參與鋸取鐵條之意思,其自無與被告丙○○、己○○一同辛苦攀爬至溪底,且予以協助搬運鐵條之必要。是以,被告甲○○確亦有參與本件鋸取鐵條之意思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4人既係明知扣案鐵條14支為他人所有,
竟仍加以鋸斷擅取,渠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為無訛,渠等前開所辯復無足取,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4人結夥竊盜,且渠等持以行竊之扣案鐵鋸1支,既足以鋸斷鐵條,且該鐵鋸係屬金屬製品,有一定之長度與硬度,此有該鐵鋸1支扣案可稽及該鐵鋸之照片1幀附卷為憑,故該鐵鋸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及硬度、長度之金屬器具,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4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述鋸斷鐵條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除造成前揭市公所權益受損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4人於案發當時係撿拾破爛,僅係見扣案鐵條裸露冒出水面,因貪圖一時小利,始下手行竊,並非專司竊盜之徒,而渠等所竊取之扣案鐵條價值合計亦僅新台幣(下同)2百元,此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所造成之財物損失亦甚輕微,且該鐵條業已發還證人丁○○保管,渠等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丙○○、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9月12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1月1日確定,嗣於8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9月30日以80年度易字第3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24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後被告乙○○○及甲○○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被告4人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考量渠等於案發當時係撿拾破爛,尚非專司竊盜之徒,僅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始誤觸刑章,而渠等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且已發還保管,此種輕微犯罪實須無立即執行刑罰,否則反無法收取教化之效果,故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4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4人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4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鐵鋸1支,被告丙○○於警詢中承認係其所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表示該鐵鋸係其撿破爛得來,但既係其撿破爛所得,衡情亦屬其所有無訛,而該鐵鋸復係供本件竊盜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