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強盜、搶奪、竊盜、贓物、毒品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士簡字第171號判決就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及本院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就所犯搶奪罪、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判決所宣告之刑甫接續於93年8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2月13、14日某時許、同年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甲○○所經營之「雙城收費停車場」內,連續2次以徒手方式,竊取收費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千餘元,並於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
嗣因甲○○於93年12月22日11時5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上揭收費機背面上採得指紋數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因而知悉上情。又乙○○承前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4年1月1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社子國小附近,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丁○○所有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1輛(附有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頭戴安全帽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方向行駛,並伺機尋找搶奪之目標。嗣於同日21時許,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高速公路涵洞附近時,因見丙○○○獨自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便騎車靠近丙○○○,而乘丙○○○不及防備之際,驟然伸手搶奪丙○○○置於車前置物籃中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千4百元、78號之SIM卡1枚),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搶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其餘之物則丟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之垃圾桶內。又於同年1月17日19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洛陽街口時,復見 黃宛鈴 獨自一人行走,遂又乘黃宛鈴不及防備之際,而從黃宛鈴身後搶奪其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千元、身分證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往臺北縣三重市○○街方向逃逸。後乙○○於逃逸途中不慎撞上停於路邊之汽車致人車倒地,乃改徒步方式往洛陽街25巷方向逃離,所搶得之手提包1個則因此掉落地上(嗣為警扣得,並業經發還),並因黃宛鈴自後追趕及大聲喊叫,引起路人加入追捕,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前遭逮獲,並報警處理,且為警當場扣得上開乙○○所竊得供搶奪所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暨安全帽1頂以及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經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之垃圾桶內,起獲上開遭乙○○棄置為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經發還)。
二、案經告訴人黃宛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告訴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經營之「雙城收費停車場」內收費機中現金,2次共得1萬
3千餘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所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按,參酌為警於收費機背面所採集之指紋,經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右食指相符等情,有該局94年1月4日刑紋字第0940000133號鑑驗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者,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先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連續搶奪告訴人黃宛鈴、被害人丙○○○所有財物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宛鈴、甲○○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 林志成徐明瑞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現場暨監視影帶翻拍照片共8幀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扣案可資為憑,亦堪信被告此一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2次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收費機內之現金共計1萬3千餘元及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上開重型機車1輛(附有安全帽1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被告2次徒手竊取收費機內現金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自在本院所得一併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丙○○○及告訴人黃宛鈴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2人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2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附有安全帽1頂),其目的是要供己之後搶奪他人財物時所用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所犯上揭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搶奪罪間,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有強盜、搶奪、竊盜、贓物、毒品等前科,最近1次於91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士簡字第171號判決就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及本院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就所犯搶奪罪、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判決所宣告之刑甫接續於93年8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搶奪前科,並甫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隨即再犯本案,素行著實不良;並參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進取,卻好逸惡勞,貪圖他人財物,恣意行竊、行搶,犯罪之動機、目的誠不可取,再佐以被告所竊得、搶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係以騎乘機車自後搶奪獨行女子財物方式犯案,非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使外出獨行婦女陷於惶恐不安中,是雖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本院認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所一併竊得之物,雖係屬因犯罪所得者,然因非為被告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所竊得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金1千元為被告所搶得之物,固皆為因犯罪所得者,但因均非屬被告所有,且業經發還被害人丁○○、告訴人黃宛鈴,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經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之垃圾桶內,所起獲之遭被告棄置為被害人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業經發還,以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1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