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朋友款項未能償還,乃於94年1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進入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向店員丙○○商借新台幣(下同)300元,遭丙○○拒絕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返回其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家中,攜帶其家中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菜刀1把藏放於其所穿著之POLO外套口袋內,再於POLO外套外加著黑色外套1件,隨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20分許),再進入前開「全家便利超商」內,隨即繞進櫃檯內,喝罵丙○○將錢交出,因見丙○○向後退卻,乙○○旋自其黑色外套內從胸口部位取出上開菜刀1把,並以左手抓住丙○○之後衣領,右手持菜刀於丙○○頭部附近揮動,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任令乙○○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9,510元(含紙鈔及硬幣);乙○○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94年1月3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乙○○作案用之菜刀1把(非乙○○所有),及作案當時所穿著之POLO外套、黑色外套、運動長褲各1件及球鞋1雙。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是前開全家便利超商之店員,於94年1月1日晚間11時起至隔日早上7時止擔任收銀員之工作,而於94年1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乙○○進入店內向其本人借300元,遭其本人拒絕後,約在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應為「3時30分許」),被告又進入店內,當時其本人在櫃檯後的水槽洗東西,嗣被告隨即進入櫃檯,從外套內拿出一把菜刀,並把其本人抓住,拿菜刀脅迫其本人,使其本人心生畏懼而打開收銀機讓被告搶走其內的現金,後經清點數額為9,510元,伊指認被告即為強盜其財物之人,扣案菜刀1把即為被告作案時所持用之菜刀無誤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2、5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全家便利超商於案發當時(即94年1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為:「錄影帶畫面左上方為店內、右上方為櫃台、左下方為大門、右下方為辦公室。94年1月2日凌晨3時30分12至18秒,被告在店門外徘徊,同分19秒,被告進入店內,同分31秒被告進入櫃台,拿出壹把菜刀;罵三字經、喝令店員將錢拿出來,並再次喝罵三字經又抓住店員脖子,並揮動菜刀作勢攻擊店員,店員當場發出哀叫聲,強迫店員打開收銀機後退後,於同分50秒自行強取收銀機內之紙鈔及硬幣,於同分56秒離開店內。」(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前揭被告自白及證人丙○○之證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5幀、被告作案所持菜刀及所著衣物之照片5幀附卷可稽,並有POLO外套、黑色外套、運動長褲各
1件、球鞋1雙及菜刀1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菜刀1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然為兇器;被告在夜間攜帶上開兇器菜刀1把強盜超商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維生計,竟僅因一時經濟困難,而於深夜時分攜帶兇器行搶超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行搶時態度兇惡,持菜刀於被害人頭部附近揮動,極易因不慎傷及被害人之要害部位,其犯罪手段十分惡劣,本應嚴懲;惟審酌被告所搶得現金不過9,510元,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暨其因積欠朋友款項,未能償還致罹本案之之犯罪動機、攜帶兇器菜刀犯案之犯罪手段及強盜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自家中攜出,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POLO外套、黑色外套、運動長褲各1件及球鞋1雙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