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0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甲○○因認其家人遭乙○○恐嚇,遂於民國93年8月5日晚上10時45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住處(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鄉○○路○○號」)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2×0.8×0.
5公分)、左眼部瘀青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
1條亦訂有明文。而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原為保障當事人﹙尤其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所設,如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此時已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即應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一節聲明異議,且其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業援引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則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彼就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提具上訴理由狀辯稱:伊因告訴人恐嚇其家人及欲向伊家人詐騙,致和告訴人發生爭執及互毆,伊因為鄰居關係,認為事情過了,故並未提出告訴,請法官能公平審判;另一點即為互毆時,伊並無帶任何物品攻擊,且發生爭執之前,告訴人已有發生過車禍摔傷,有鄰居可以作證,請法官指派管區警察詳查以資證明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其於警詢時詳稱:伊站在門口與告訴人理論時,告訴人突向伊嗆聲說不然要怎樣都可以,又朝胸口部位推伊一把,伊受不了,才會出右手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約2至3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6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毆打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2×0.8×0.5公分)、左眼部瘀青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調取告訴人93年8月6日急診病歷及93年8月18日門診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係於93年8月6日下午6時38分前往該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確認其受有前述傷害,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返家等情,有該院94年2月3日馬院醫外字第940544號函覆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資料共6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於93年8月6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前不久所造成者,且與上訴人自承毆打告訴人頭部一節相吻合,從而,上訴人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前因車禍摔傷肇致云云,顯屬無據,此既經本院調取告訴人病歷資料核閱確認上情,自無再函請警察機關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至上訴人辯稱伊係與告訴人互毆,伊亦因此受有傷害等語,當應由其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尚無卸其傷害罪責。綜上所述,上訴人具狀所辯前情,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量處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猶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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