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24
8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之「 洪志榮 」印章壹枚、及在託收票據明細上偽造之「洪志榮」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9月間起,在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8之4號之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為該公司收款及支付公司電費及電話費用等業務,竟利用其為公司保管支票、現金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公司址,將如附表所示因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及現金,共計新台幣82,142元,侵占入己。甲○○於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後,旋即將之交付與不知情之妹妹 李淑慈 ,再由李淑慈持前開支票,向亦不知情之 洪鐘秀英 (起訴書誤載為 洪鍾秀英 )調借現金,供己使用。而甲○○於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之後,為免乙○○立刻發現其侵占支票款乙事,遂於91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行員「洪志榮」之職章一枚,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
9月26日及10月15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時間),連續二次蓋用上開印章,在乙○○之台北國際商銀存摺內託收票據明細表上,以偽造「洪志榮」印文,製作成用以表示台北國際商銀已於91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5日受託代為提示領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紙支票支票款之意思之私文書,使乙○○受蒙蔽,誤以為前揭支票已經託收存入其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乙○○與洪志榮之權益。嗣經乙○○之店員 林士傑 告知有接獲甲○○來電坦稱已將二紙支票及應繳之電話費取走,乙○○遂於91年12月25日,至台北國際商銀補登存摺,發現其存摺託收票據明細內登載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支票並未兌現,即持該票據明細與銀行核對後,確認甲○○並未將該二紙支票存入銀行;之後又接到中華電信公司催繳電話費,因而得悉甲○○侵占公司上揭款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乙○○所開設之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偽刻「洪志榮」職章,二次以蓋印該職章以偽造「洪志榮」印文在託收票據明細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合;又告訴人洪志榮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訴:上開存摺內之「洪志榮」職章印文係經偽造等情無訛。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弟弟 施勇誌 於偵查中證述: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的電話費及電費交付予被告等情屬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林士傑則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1年12月20日左右,有接獲被告來電向伊告稱她拿走二張公司的支票等語明確;又證人洪鍾秀英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稱:伊持有前揭二紙支票,係因被告的妹妹李淑慈拿該等支票,代被告向伊調借現金等情屬實。再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經由洪鍾秀英之郵局帳戶提示,於
91年12月5日經由北區郵管局交換付訖乙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92年4月11日合金店字第92000220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2年5月15日北營字第920901
992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台電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一紙、託收票據明細影本一紙、及帳冊影本二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執行收款及付款業務,竟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支票及現金,並偽造台北國際商銀行員「洪志榮」印章,持以在託收票據明細上偽造「洪志榮」之印文,製作成用以表示台北國際商銀已同意託收該二紙支票之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該偽造私文書予乙○○,以掩飾其侵占款項之上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與洪志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台北國際商銀行員「洪志榮」職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故公訴人既已認為偽造印章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復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嫌,顯係贅引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四次侵占、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二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分期賠償侵占款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洪志榮」職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託收票據明細上偽造之「洪志榮」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物品│├──┼────────┼───────────────┤│一│91年9月26日(起│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票號為│││訴書誤載為91年12│SG0000000號,面額為55,000元之│││月15日)│支票一張│├──┼────────┼───────────────┤│二│91年10月15日(起│第一銀行三重分行,票號為JA7333│││訴書誤載為91年12│484號,面額為4,100元之支票一張│││月10日)││├──┼────────┼───────────────┤│三│91年11月間│施勇誌所交付用以繳交公司電話費││││用之現金5,102元。│├──┼────────┼───────────────┤│四│91年12月10日(起│施勇誌所交付用以應繳交公司電費│││訴書誤載為11月間│之現金17,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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