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第6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未經許可,於93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113室租屋處,受友人 李國華 之託,代為寄藏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甲○○受寄後即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上開租屋處之電視櫃夾層中。嗣於93年8月3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3顆(經採樣1顆試射鑑定,尚餘2顆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93年度核退偵第
646號偵查卷第15頁)、偵查(見93年度偵字第12532號偵查卷第3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93016487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原第11條第4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刪除改列至第8條第4項規範,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是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槍械泛濫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及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土造子彈1顆所遺留之彈殼、彈頭,均非違禁物,且亦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