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
1日17時10分,在臺北縣○○鄉○○路、楓江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左轉專用燈關閉變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3年9月7日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鄉○○路與楓江路口(往五股交流道方向)之交通號誌變換順序為:①順序一:直行燈、左右轉燈同開(即車輛可直行、左右轉),經40秒後轉換;②順序二:左轉燈關閉,直行燈、右轉燈維持開啟(即車輛可直行、右轉,但不得左轉),經80秒後轉換;③順序三:紅燈開啟(即車輛均不得直行及左右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舉發異議人有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記載「左轉專用燈關閉變紅燈」,經異議人提出申訴,該分局先係函稱:
「台端駕駛GV-6477號車輛行駛至上述路口當時交通號誌為順序二(直行燈與右轉專用燈)時向,台端紅燈左轉違規」,經再次申訴,復謂「台端駕駛GV-6477號車輛行駛至上述路口欲左轉(往泰山方向),當時交通號誌為順序二(新五路往五股方向直行、右轉專用綠燈,對向直行、右轉專用綠燈;楓江路雙向紅燈),因當時新五路對向直行車多,不能左轉,台端車輛於路口號誌變換順序三(楓江路雙向綠燈對開;新五路雙向紅燈),紅燈左轉與直行(楓江路)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輕傷」,前後說詞不一,且稱異議人行車闖紅燈左轉違規肇事,與事實完全不符。異議人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返回五股鄉,行○○○鄉○○路與楓江路口,原擬左轉,因左轉專用燈已關閉,乃改直行,當時交通號誌係順序二,時間長達80秒之久,應無闖紅燈之舉。至於異議人與楓江路右向之機車相撞,與是否左轉並無關連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臺北縣○○鄉○○路與楓江路之交岔路口,其中管制新五路由南往北方向(往五股交流道)車道之燈光號誌,其變換順序依次為:①順序一:直行綠燈及左、右轉綠燈同時開啟(即該車道之車輛可直行,亦可左、右轉,此時楓江路為雙向紅燈);②順序二:左轉綠燈關閉,直行綠燈、右轉綠燈維持開啟(即該車道之車輛可直行,亦可右轉,但不得左轉,此時楓江路仍為雙向紅燈);③順序三:綠燈全部關閉,紅燈開啟(即該車道之車輛均不得直行或左、右轉,此時楓江路為雙向綠燈對開)之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有該分局93年10月12日新警交裁字第0930035696號書函、93年11月3日北縣新警交裁字第0930039584號書函、94年1月4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30048316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肯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9月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五路與楓江路之交岔路口之際,適有 曾政雄 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楓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在上開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區域內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位置距離曾政雄駛來之楓江路停止線超過11.9公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4年1月4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3004831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證。而曾政雄當時駕駛機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有先停等紅燈,俟管制其車道之燈光號誌變為綠燈後,始開始向前行駛,擬穿越交岔路口後繼續沿楓江路往前行駛等情,此觀員警於車禍後到場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及曾政雄於警詢時所述:(問:當時號誌為何?)楓江路方向為綠燈。……(問:行車速度多少)綠燈剛起步約20至30公里。……(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發現危險狀況時對方在我左側約3公尺處,當時我行駛楓江路要穿越新五路往泰山方向行駛,對方在我左側行新五路要往五股方向行駛,我騎車剛要通過路口,對方就不知何故車頭左前側撞上我機車左側車身中後處等語,甚為明確。徵諸現場照片及當事人於警詢時所供之主要車損情況,曾政雄之機車係於左側車身中間附近部位、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係於車頭左前側部分受有損壞,足見曾政雄應係於駕駛機車直行之際,遭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從側面撞及,況異議人自始至終從未指責曾政雄當時有冒闖紅燈情事,足認曾政雄當時確係於管制其車道之燈光號誌變為綠燈後,始駕駛其機車向前行駛無訛。而曾政雄係行駛於楓江路,其起駛機車之際,楓江路車道之燈光號誌既已變為綠燈,對照觀之,當時管制異議人行駛車道即新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燈光號誌,應已進入前述順序三之階段,亦即:綠燈全部關閉,紅燈開啟,是異議人所行駛車道之車輛,當時已不得直行或左、右轉,至為灼然。詎於曾政雄起駛機車至少達11.9公尺後,仍在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區域內遭異議人駕車從側面撞及,是異議人有在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稱當時交通號誌係順序二(即其車道之直行綠燈、右轉綠燈尚維持開啟,楓江路則為雙向紅燈)云云,惟所稱如係屬實,曾政雄當時猶在楓江路上停等紅燈,豈有在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域內遭異議人側撞之理?參酌異議人所述: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返回五股鄉,行○○○鄉○○路與楓江路口,原擬左轉,因左轉專用燈已關閉,乃改直行等語,堪認異議人抵達上開交岔路口,起初其燈光號誌應係上述順序二階段無誤,惟因異議人原有左轉之意向,遲不通過交岔路口,嗣於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後,始貿然闖越直行,始與曾政雄之機車碰撞而肇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11月3日北縣新警交裁字第0930039584號書函所述:「台端駕駛GV-6477號車輛行駛至上述路口欲左轉(往泰山方向),當時交通號誌為順序二(新五路往五股方向直行、右轉專用綠燈,對向直行、右轉專用綠燈;楓江路雙向紅燈),因當時新五路對向直行車多,不能左轉,台端車輛於路口號誌變換順序三(楓江路雙向綠燈對開;新五路雙向紅燈),紅燈左轉與直行(楓江路)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輕傷」等語,其中就異議人當時闖紅燈之行駛方向,雖認定係為左轉,然依異議人所供及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當時應已改變左轉意向,而係往前行駛闖紅燈,除該部分之認定有所未洽外,揆諸前述,上開書函所載之其他事實均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彰彰明甚。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10月12日新警交裁字第0930035696號書函所載之內容,縱有未盡詳確之處,洵不影響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客觀存在,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違規事實,因而製單舉發,經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於裁決處分聲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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