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2年10月4日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醫療用注射針筒(未扣案)皮下注射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平均約每星期施用3次;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止,在上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臨時以玻璃球替代使用之吸食器內加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平均約每星期施用3次;其間,曾於93年8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翌日經檢察官准予具保釋放),復於93年10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3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3年8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4/80437)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被告於93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4/A0563)各1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上開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完畢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紀錄,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起點均係93年1月間某日云云,惟遍查卷宗資料,被告從未供稱自93年1月間某日起即施用安非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自93年1月間某日起即施用安非他命,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違誤,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前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及頻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玻璃玻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臨時替代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