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鄧培佑 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枚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壹支、未經試射之子彈貳拾伍顆、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判決,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
9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93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全國加油站之洗手間內,拾獲鄧培佑之汽車駕駛執照1枚(該汽車駕駛執照係鄧培佑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內,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附近一併失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復基於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於拾獲前開駕駛執照約5、6日後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將其本人之照片1枚換貼於前揭駕駛執照上,以此方式變造鄧培佑之駕駛執照1枚,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鄧培佑本人。又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及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93年8月25、26日間某日,透過跳蚤雜誌之介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購得改造模型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37顆(起訴書誤載為「38顆」)及改造子彈5顆(起訴書誤載為「7顆」),買受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模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38顆(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改造子彈7顆(含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及經變造署名鄧培佑而貼有乙○○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1枚。(另扣得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包、燈泡吸食器
1支、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鑰匙
1支、背包1只,與本案俱無關聯性,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鄧培佑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512號偵查卷宗第48頁、第49頁),且有改造模型槍1支、子彈37顆、改造子彈
5顆及經變造署名鄧培佑而貼有乙○○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
1枚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改造模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德國ROHM廠製口徑9
mmP.A.K.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共計38顆經送驗後,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3顆試射,其中1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改造子彈共計7顆經送鑑驗,其中6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
2顆試射結果,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3018294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俱徵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改稱:前述改造模型槍1支、子彈45顆,係於93年1月間某日即行購入云云,與其歷次所為供述均不相符,顯係附和所涉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號)所為供述而翻異其詞,難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及子彈分係94年1月26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拾獲鄧培佑之駕駛執照後將之侵吞入己,並換貼其本人照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及同法第21
2條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有關被告本案犯行部分,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刪除「改造模型槍」之用語,將其屬性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時刪除同條例第10條規定,而修正同條例第8條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條例第12條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與修正前同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相同,於被告無何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脫離物罪與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辯稱:伊於本案查獲前,已將持有槍枝之事實,告知警員甲○○,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經查:本案查獲警員甲○○因於抵達查獲地點前,經被告以電話告知遭通緝之事實,乃於到達現場後,先行將被告制服,旋即對被告及所攜帶之物件進行附帶搜索,因而查獲本案扣案之改造模型槍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而此項舉動實為 任一 曾受警察職務訓練之人於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必然採取之安全措施,況扣案之改造模型槍體積非微,縱與其他物件併同置放,以警察人員偵辦刑事案件之經驗及敏感度,當可輕易察覺。被告辯稱:當時伊所攜帶之背包內物品眾多,若非伊主動告知,證人甲○○焉得尋獲本案扣案之槍枝云云,實無可採。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未曾主動表明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所持有之改造模型槍乃證人進行附帶搜索時所查獲等語,益徵被告未曾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不得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汽車駕駛執照後將之據為己有,徒增被害人回復其物之困難,復又恣意加以變造之行為,對公務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所生影響,暨其變造該駕駛執照後並未持以行使,所肇損害尚屬輕微等情;又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及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因一時好奇而持有前開改造模型槍及子彈,並無其他犯罪目的,且所持有時間非長,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模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5顆(原扣得子彈共計38顆,除其中12顆經鑑驗試射已擊發耗損,無何效用可言,已失違禁物性質,另有1顆,亦已擊發,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沒收外,尚有未經試射之子彈25顆)、改造子彈4顆(原扣得改造子彈共計7顆,除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已擊發耗損,無何效用可言,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有2顆,亦已擊發,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毋庸沒收外,尚有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4顆),咸屬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鄧培佑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包、燈泡吸食器1支、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鑰匙1支、背包
1只,與本案俱無關聯性,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前因於93年1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5萬元之價格,購買改造貝瑞塔92手槍1支及子彈23顆後持有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案被告係於93年8月25、26日間某日,向「阿偉」以7萬元之代價,購買前揭改造模型槍1支及子彈45顆(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於前開案件
93年3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近5個月後始行購入本案查扣之改造模型槍及子彈,時間尚非緊接,且被告既已於93年3月26日為警查獲,猶難認其主觀上尚有於日後再為本案犯行之概括犯意,足認本案與前開案件並非同一,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