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傑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8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123-ELF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即少年謝○憲(00年0月生),沿臺中市○○區○○路○○○道○○○路○○○路○○○○○○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經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告訴人 方月冠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由福星路528號前沿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該道路,見狀閃避不及,人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方月冠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右肩關節脫位、右肱骨及右手第四第五掌骨、左骨盆骨左脛骨與左腓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10公分、左膝撕裂傷4公分、右腳第一腳指撕裂傷3公分、臉部及人中、下巴與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子傑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8年6月18日與告訴人方月冠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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