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男訴訟代理人 幸秋妙 律師
嚴裕欽 律師被告中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女被告乙○○男被告丁○○男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中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分類廣告版各壹日。
被告應停止銷售「台灣逍遙遊」一書,將該書回收並除去涉及本件抄襲之部分後始得再行銷售。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各一天。
(三)被告等應停止銷售其「台灣逍遙遊」乙書,並將該書回收銷毀。
(四)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丁○○分別為中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受雇人,其等分別任總策劃、總編輯及主編而由中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出版之「台灣逍遙遊」乙書,竟意圖銷售,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抄襲重製原告擁有著作權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出版之「來去玩說走就走─台灣走透透」乙書之文字內容,並於各大賣場銷售圖利。被告等此一侵害原告著作權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十二號刑事判決),經兩造提出上訴,現由鈞院審理在案。
(二)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二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而被告等擅自重製原告著作而於九十年七月初版其「台灣逍遙遊」乙書(以下稱侵權書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函被告請其停止侵害行為,然被告非但置之不理,竟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再版重製該侵權書籍,並持續銷售,甚至於原審審理進行中仍大肆促銷該侵權書籍。可見被告等毫不尊重原告著作權,故違政府極力推行之保護智慧財產權政策,被告犯行實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再者,被告既甘冒刑事犯罪風險而再版、繼續大量銷售該侵權書籍,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不法收益,必然十分可觀。惟原告於本件暫先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賠償,其餘部分則暫時保留請求權。
(三)復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爰同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各一天,以資慰籍。
(四)末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依前所述,因被告等持續販賣侵權書籍,嚴重損害原告著作權益,故原告請求鈞院依上開法條規定,命被告等應停止銷售其侵權書籍即「台灣逍遙遊」乙書,並將該書回收銷毀,以保原告合法權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乙○○、丁○○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中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
(二)陳述:
1、被告乙○○答辯:我們已經沒有再販賣那些書了,其餘引用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各書狀所載略以:「台灣逍遙遊」一書內容均由網路上相關介紹網站參考而來,在開會的時候有要求編輯群絕對不可以抄襲,並未擅自抄襲重製自訴人大輿出版社之著作物「台灣走透透」內容,且在收到自訴人寄來指涉侵權的律師函後,也再度做確認並無侵權,而這本書共有四百多個景點,只有八個景點類似被自訴人指訴我們違法;我雖名為「台灣逍遙遊」一書之總編輯及總策劃,但同時為中威公司總經理,須處理之事務繁忙,故對該書僅做概念性、原則性之指示與監督,並未參與實際之編輯工作,而自訴人提出律師函給我們時,我立刻有下命給編輯團確認有無抄襲,經編輯團隊查證並無抄襲,所以在十一月份才再初版。
2、被告丁○○答辯:引用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各書狀所載略以:我是九十年三月進入被告中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五月才進入編輯組,我不是主編,而我進公司的時候,那本書已經編輯完成了,我並沒有侵害著作權,而且是參考大學的網站,並沒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且提出勞工保險卡、工作交接報告表、銀行帳戶薪資資料、人事令公告等影本為證。
3、被告中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為任何陳述。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述規定無礙。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可知。本件起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僅係聲明之減縮,與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礙,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來去玩說走就走─台灣走透透」、「台灣逍遙遊」各乙書、收據三紙、律師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即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台灣逍遙遊」一書中共介紹四百多個景點,而僅其中九個景點之文字描述重製原告之「來去玩說走就走─台灣走透透」一書之文字內容,抄襲之篇幅不多,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萬元為適當,於此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台灣逍遙遊」一書僅其中甚少部分景點之文字描述,重製原告之「來去玩說走就走─台灣走透透」一書之文字內容,一般人若未詳細加以比對難以發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又報紙頭版刊登判決主文、事實、花費不貲,且稿擠時刊登不易,斟酌原告之損害情形,被告之侵害情節、兩造之經濟狀況,應以將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分類廣告版各一日,停止銷售「台灣逍遙遊」一書,將該書回收並除去涉及本件抄襲之部分後始得再行銷售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請求損害賠償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被告刊登判決及停止銷售回收後去除侵權部分始得再行銷售,經核既非屬財產權之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不符,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被告中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百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吳燦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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