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啟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啟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和美里里長 吳金發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向 柯美連 佯稱:因養殖需要購買大量鮑魚、 九孔苗 ,須調借現金為由,致柯美連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楊啟迪之新北市○○區○○○○○○號:九五一—000000000000000號),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八千元,楊啟迪並陸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柯美連供作擔保,嗣楊啟迪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且避不見面,柯美連始知受騙。案經柯美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柯美連之指述、告訴人匯款明細表一份、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向告訴人借款確係購買鮑魚養殖,因鮑魚養殖失敗而無力清償,並非詐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時許在
新北市貢寮區和美里里長吳金發家中,以其需要購買大量鮑魚、九孔苗來繁殖為由,用其所有之支票向我調兌現金共計一百十四萬八千元,後來因其所開出支票到期日均跳票無法兌現,經我以他電話聯絡,均不是不在家就是電話關機無法接通,所以我認為他有對我行使詐欺之嫌。他前後共開具五張支票給我,支票分別為:⑴到期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額二十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按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此張支票之到期日與附表二編號二不同,惟票號及面額均相同,告訴人警詢時之真意應指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⑵…(按即附表二編號一)。⑶…(按即附表二編號三)。⑷…(按即附表二編號四)。⑸…(按即附表二編號五)。我是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內,分別…(按即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當時 楊嫌 以支票向妳調現時,妳有無向他收取利息?)沒有收取任何利息,是純粹和美里里長吳金發叫我幫忙他,等半年後繁殖鮑魚、九孔苗有賺錢時再包個紅包給我。因我是跟吳金發認識且常去其家中,而由里長介紹才認識被告,且他就住在里長家附近,我們常常見面就認識,算是朋友關係,里長跟我說被告要購買大量鮑魚、九孔苗來養殖,叫我幫忙,等他半年後,有賺錢時再包紅包給我,我看他人還蠻好的所以當他向我提出借款時,我就二話不說把錢借給他投資購買鮑魚、九孔苗來繁殖等語(偵卷第六頁)。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上午十點,在吳金發家,楊啟迪說要養鮑魚、九孔,要跟我借錢,在吳金發家見到楊啟迪好幾次,他說幫他調,說半年後就可以還了,我看他老實,我沒有收利息,就借他錢,錢我也是有向我朋友借的,我總共借了楊啟迪借了一百十四萬八千元,之後用匯款到楊啟迪的戶頭,楊啟迪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開了五張支票,金額共計一百萬給我,分五次開,之後第一張票跳票,我就找他,但都聯絡不到他人等語(偵卷第三十頁);復於本院證稱:因為經常去里長吳金發家裡玩,被告也在那裡,吳金發就說被告要買鮑魚跟九孔,介紹我幫被告買,那時候我就看楊啟迪蠻老實的,我就答應他幫他忙,陸陸續續調了一百萬元,我也沒收他利息,楊啟迪說養鮑魚養成功了就包個紅包給我,後來因為跳票了,就一直聯絡不上…。里長說他很老實,就幫他一個忙,養成了就包個紅包,我們也沒有收他一分一毫的利息,純粹是幫忙…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證人吳金發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我們里內的里民,常在一起。(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那天是告訴人到我家去聊天,剛好被告也在我家,被告就談起說他要養鮑魚,沒有資金,後續他們怎麼去發展我就不瞭解了。沒有介紹告訴人借錢給被告。記得好像是九十九年底,告訴人到我家去聊天,剛好被告也在我家,他談起說要養鮑魚被告說沒有資金,後來他們談的結果怎麼樣我就不瞭解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
七、二八頁)。告訴人並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張、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偵卷第七至十二頁)。而被告對於確有向告訴人借款,及告訴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等情,亦不否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憑。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有把支票、印章交給我朋友陳震
東去向柯美連調兌現金。因我拜託他去幫我調現金等語(偵卷第四頁)。偵查中陳稱:「(是否認識柯美連?)不是我認識的,是一個 陳震東 介紹跟柯美連可以用支票借錢」等語(偵卷第二七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支票也有讓他過,之前就有還她了,…金額是新臺幣十萬元,還有一張支票,…金額也是新臺幣十萬元…」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經證人吳金發於本院證稱:「(柯美連跟警察說『里長吳金發叫我幫忙,等半年繁殖鮑魚、九孔苗有賺錢的時候,再包個紅包給我』,你是否當時有這樣跟柯美連說?)沒有」等語(本院審判筆錄二十九頁);證人陳震東於本院證稱:我與告訴人是同事,好朋友。與被告認識,是同村的,很早就認識被告。「(本案楊啟迪向柯美連借款的過程,你是否瞭解?)瞭解」、「(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在…吳金發的住處,楊啟迪向柯美連借款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有」、(當天借款的過程)因為里長是我大姐夫,我星期天都會回去鄉下看伯父他們,我伯父他們都還住在那邊,我就聽楊啟迪說他要養鮑魚,要用他的票去跟柯美連調一些錢,好像調一百多萬元,隔了不知道幾天,他就把票開好,柯美連就直接把錢匯到楊啟迪的帳戶裡面。「(簡單講就是說柯美連借錢給被告是你中間牽線的?)可以這樣子說」、「(牽線的經過你大概講一下?)被告為了養鮑魚的事情,他來找我二、三趟,我跟柯美連敘述這個過程怎樣,他要做什麼,我說這個年輕人很老實,是我村子裡面的人」、「(所以是被告先跟你講說他要養鮑魚缺錢,請你去幫他找資金,你就幫他介紹柯美連,然後再約在里長家裡見面?)是,剛好談起這件事情,大概是這樣」、「(借款的利息怎麼算?)他上面有扣二分還是三分,我忘了,比如說換一百二十萬元,利息扣完了以後其他匯給楊啟迪」、「(但是現在看到的票,告訴人拿出來的只有一百萬元,所以之前是不是還有二張十萬元…?)好像有領到的樣子」、「(所以一共開的票是一百二十萬元,有二十萬元是有過票?)對」、「(我現在跟你確認,是不是開的票是一百二十萬元,收到的錢是一百十四萬八千元,這中間差額是利息?)應該是這樣」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
三七、三八、四六、四七、四八頁)。參以上開證人陳震東之證言,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源由,應係被告欲養殖鮑魚需要資金,向陳震東講過幾次,陳震東乃居間牽線,介紹與陳震東曾有同事關係之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彼此相約在里長家商談。此與告訴人所述:借款過程係在里長家巧遇被告,談起養殖鮑魚之事,里長乃鼓吹告訴人借款予被告等情,已非相符。又證人陳震東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係開立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匯款一百十四萬八千元予被告,其間之差額即為利息等情,此亦與被告於本院陳稱:另二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交給告訴人,該二張支票有兌現等情,互核相符。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訊問,證稱:「(被告開給妳的支票就只有妳提出來給檢察官的這五張?)對」、「(還有其他的票嗎?)沒有」、「(被告是否有開給妳過發票日更早的票,就是在九十九年十二月的票,有沒有開給妳過?)曾經有開過票,有兌現過」、「(我剛問妳的時候,妳為什麼說只有這五張?)不是,我真的忘記了」、「(被告到底開過幾張票給妳?)我現在手上就是五張票,前面我真的忘記了」、「(除了妳現在手上五張退票的票以外,是不是前面已經有兌現過的票?)前面我記得好像有兌現過一、二張,我真的忘記了」「(據被告在…法院講,他說他之前有還過妳錢,有兩張票各是新臺幣十萬元,一張的支票號碼是…、另外一張是…,有無此事?)印象中好像有,可是我真的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八、九頁),是告訴人經本院訊問,亦不否認除其偵查中所提出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外,被告另有開立二張支票予告訴人並已兌現。堪認證人陳震東證稱:共開立面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匯款一百十四萬八千元與一百二十萬元之差額即為利息等情,應屬實在。本院衡之告訴人對於本案借款情節,自警詢、偵查及本院作證時之陳述,均與事實未盡相符,且刻意隱匿預扣借款利息之事實。告訴人之指訴既存有諸多瑕疵,其借款情節實係以支票調借現金而預扣利息,並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而無償貸予金錢,而被告於借款之初,亦確有兌現支票清償部分金額,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詐騙云云,已難盡信。
㈢次查,公訴意旨指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因養殖需要購買大量
鮑魚、九孔苗,須調借現金為由,致柯美連陷於錯誤等情。經查:被告之父 楊志勝 確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區劃漁業權執照之股份(漁業種類九孔養殖)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府農漁字第一0一五二四六五七一號函檢附之區劃漁業權股東名冊、讓與同意書、臺北縣政府區劃漁業權執照附於本院卷可憑。另參以證人吳金發於本院證稱:「(被告楊啟迪到底有沒有在養鮑魚、九孔?)有養」、「(你怎麼知道?)同一個里裡面都曉得誰有養鮑魚、誰沒有養鮑魚都曉得」、「(你有去被告養殖九孔、鮑魚的地方看過?)那個地方我們夏天的時候常常去」、在他們老家的下面而已,離他們老家差不多五十公尺而已。「我瞭解的是他老爸在養」、「(被告的父親叫什麼名字?)叫楊志勝」、「(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你家,被告說他缺資金養鮑魚的時候,你知道被告養鮑魚、九孔的狀況嗎?當時有沒有在養?)當時他們在談要養」、「後來應該是有養」、「因為那附近我常常去那邊走一走、看一看,他老爸有在餵菜,有在餵菜就代表有在養」、「(餵什麼菜?)餵海菜給鮑魚吃」、「(養鮑魚的成本的情況你大概瞭解嗎?)養鮑魚是算顆的,一顆差不多二十米釐以上的一顆差不多是三到四元,那時候的價錢是這樣子」、「(一開始養的密度大概是怎樣?)一坪差不多養一千顆」、「(如果以被告他們家的養殖池來看的話,大概可以養到多少?)應該可以養五、六十萬顆左右」、「(成本照你這樣講就是大概也是要一、二百萬元,單純買鮑魚苗的話?)對」、「(你方稱有去被告爸爸的養殖場看過,有在養殖,後來當季有收成,還是死掉?)那年應該是死掉的比較多」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至三六頁)。證人陳震東證稱:「(被告說他有養殖鮑魚、九孔,你有一起參加養殖?)我知道他養在哪裡」、「養在他家附近…」、我知道被告買回去放在哪裡,大概要養多久,這個我都知道。「(後來被告有買鮑魚苗,養殖結果你是否知道?)後來好像賠錢,沒有賺到」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四三、四四頁)。參以證人吳金發、陳震東上開證言,堪認被告於借款後,確有開始養殖鮑魚,惟養殖並未成功。是被告縱使係以購買鮑魚苗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其借款原因亦非出於虛構。且被告辯稱:因養殖失敗而無力清償等情,衡情亦非捏造。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思。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以購買鮑魚、九孔苗養殖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借貸之民事紛爭,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一│├───────┬──────────┤│匯款日期│匯款金額│├───────┼──────────┤│99年12月22日│10萬元│├───────┼──────────┤│99年12月24日│10萬元│├───────┼──────────┤│99年12月29日│25萬8千元│├───────┼──────────┤│100年1月5日│10萬元│├───────┼──────────┤│100年1月18日│19萬元│├───────┼──────────┤│100年1月25日│40萬元│└───────┴──────────┘┌─────────────────────────┐│附表二│├──┬───────────┬────┬─────┤│編號│支票所載發票日期│支票金額│支票號碼││││││├──┼───────────┼────┼─────┤│一│100年2月15日│20萬元│FA0000000│├──┼───────────┼────┼─────┤│二│100年2月17日│20萬元│FA0000000│├──┼───────────┼────┼─────┤│三│100年2月19日│30萬元│FA0000000│├──┼───────────┼────┼─────┤│四│100年3月5日│15萬元│FA0000000│├──┼───────────┼────┼─────┤│五│100年4月5日│15萬元│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