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雲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雲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雲平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聲字第1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2日凌晨3時9分許,至友人 邱文滿 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2樓之住處拜訪,於同日清晨5時許,趁邱文滿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文滿所有置於房間內椅子上之斜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邱文滿之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健保卡、悠遊卡、公車卡、全家超商HAPPYGO卡、敬老愛心公車卡各
1張;邱文滿之子 張少倫 國民身分證1張、邱文滿之女邱子琪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旋將上開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垃圾桶內,嗣因垃圾清運而佚失。邱文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雲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文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原係基於訪友目的進入告訴人邱文滿之住處,嗣因見告訴人熟睡,椅子上置放上揭斜背包,始臨時起意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事先打電話予告訴人表示要過去,伊到達後告訴人即開門讓伊進入屋內,伊原本是去找告訴人聊天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當日凌晨2時49分許接獲被告來電表示要至伊住處找伊,被告於3時9分許到達,伊開門讓被告進來,與被告聊天至6時許,因伊要上早班故先上床睡覺,被告則繼續看電視,迄至7時30分許伊聽見關門聲音起床發現被告已離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行竊目的進入告訴人住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雖竊取分屬告訴人邱文滿及其子、女所有之物品,惟上揭物品均放置於告訴人之斜背包內,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財產監督權,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欲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本非不得嚴懲,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以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以3,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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