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 黃陳秋歉 被告 盧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邀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首、會員共計51名,採內標制,會款之基本數額為30,000元,會期自91年11月5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標會場所則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詎被告竟利用會員彼此不熟識,且未必親自到場之機會,多次假冒會員名義競價得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計受有1,1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及請求均承認。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核被告所為認諾,係在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之前提下,就其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為之,且未見有違背法律強行規定的情形,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之互助會,被告多次冒標行為,侵害其財產權,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計受有1,130,000元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