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 廖月 被上訴人 柯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充陳述:訴外人 陳金泳 為被上訴人之夫,上訴人明知陳金泳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陳金泳相姦之意思,自民國101年7月5日前之當月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嘉興里某工地之工寮內,與陳金泳為性交之相姦行為,致被上訴人家庭破碎。且陳金泳因與上訴人交往而未返家,被上訴人必須身兼父職,精神長期處於痛苦之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並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之夫於92年間主動追求上訴人,兩人並已分手多年。嗣兩人重逢,被上訴人之夫又多次糾纏,上訴人方與被上訴人之夫在一起,上訴人實屬被動。且被上訴人之夫尚與他人交往,被上訴人婚姻破裂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收入有限,又尚有房屋貸款債務,無法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夫陳金泳於101年7月5日前當月某日在南投市嘉興里某工地之工寮內發生通姦行為。
㈡上訴人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而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若干,始屬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金泳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仍與
陳金泳於前開時地為相姦之性交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陳金泳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除已堪令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外,其行為並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惟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同意與被上訴人之夫發生性關係,不論被上訴人之夫是否尚與其他人為通姦行為,上訴人前開行為即已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並導致被上訴人怨懟難平,並需承受此婚姻關係遭他人背叛之精神上痛苦甚鉅。另上訴人雖有貸款債務,然其有固定工作收入,名下又有多筆土地,並非經濟困窘之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再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無工作收入,每月由子女支付5,000元生活費,名下僅有存款;上訴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看護員之工作,每月有工作收入約2萬元,名下尚有存款及多筆不動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爰審酌兩造上開所得、財產及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復經酌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均未對被上訴人表示歉疚及反省之意,惟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巫美蕙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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