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第2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建倡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於88年
6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於同年7月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戒治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同年11月18日出所,迄89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戒治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90年12月11日出所,迄9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外,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先後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⒈於101年11月19日7、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
縣)南投市○○路○○○巷○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⒉於101年12月2日7、8時許,在位於南投市○○里○○
巷000號之「武當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其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⒈於101年11月20日11時20分許,林建倡與友人 謝政憲 共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市○○路○○○號前時,因其等行跡可疑而為在該處執行防制民生竊盜專案勤務之員警予以盤查,經警查詢後,發覺林建倡為毒品列管人口,乃於同年11月20日14時28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㈡⒈所示之犯行。
⒉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通知其於同年12月3日到所
受驗,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再查獲上述㈡⒉所示之犯行。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倡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
投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偵卷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同上卷第22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2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卷第20頁)。
㈢就犯罪事實㈡⒉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
查隊採驗同意書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偵卷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同上卷第19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101年12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建倡先後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示2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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