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投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投刑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夢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夢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夢環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眼鏡框、眼鏡盒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前自網路購得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副,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5日18時3分許警員通知其到案說明時止,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照片及「香奈兒墨鏡眼鏡蝴蝶」等拍賣訊息,刊登陳列於網路上,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800元,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嗣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於101年9月10日21時24分許,在上揭拍賣網站發現該等交易訊息後,為偵辦案件之需要,故佯裝下標購買,並匯款870元(含運費)至全夢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全夢環即以包裹寄送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副,警員於接獲後依法將之扣案,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通知全夢環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全夢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網路列印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網頁資料、「0000000000」帳號賣家資料、郵局便利箱託運單、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鑑定證明書2份及採證照片5張。
㈢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副及寄送包裹信封1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
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但在販入後連續賣出之場合,其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倘係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全夢環係自網路購入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副後,因暫無自用之需求,始加以轉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見其原非基於轉售牟利之意圖而購買,又本件係警員為追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故佯裝下標購買,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破獲,雖被告斯時已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非販賣既遂,又因商標法第97條並無處罰販賣未遂之規定,而無從論以販賣未遂。據此,被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將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販賣訊息刊登於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網頁上,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作用,被告明知所陳列販賣之太陽眼鏡,係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仍非法陳列該仿冒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即香奈兒公司之商譽及其表彰品質之功能受損,更破壞我國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本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件,且尚未將該仿冒商品販出,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認,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包裹信封1個,因非直接供本件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