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
劉光正 被告 林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價金新台幣(下同)89萬元,雙方約定分60期償還,按期繳款20025元,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給付價金,被告有開立本票交予訴外人寶慶公司,寶慶公司則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期款,訴外人寶慶公司持被告所簽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寶慶公司持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原告申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原告因而於87年2月27日賠付寶慶公司79111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有發函通知被告前來付款,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寶慶公司購買汽車,雙方有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並由被告簽立本票交予寶慶公司,嗣被告不在臺灣,車子交由被告駕駛,車款亦由朋友分期繳納,業已付清,並有取回本票,繳款證明及本票因時間經過已久,已找不到了,伊有收到原告所寄代位求償通知書,因伊認為車款已繳清,所以未予置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書、保險批單暨收據、賠款收據、代位求償通知函為證,可證明原告因賠付保險金代位取得訴外人寶慶公司對被告之價金債權,被告亦不否認有向訴外人寶慶汽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有簽立本票,惟以車款已分期繳納完畢等語置辯,就被告所辯業已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未能舉證,所辯自難採信,況被告如已清償,且取回本票,則訴外人寶慶公司何來本票可資提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四、被告不能證明車款業已付清,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在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範圍,代位行使訴外人寶慶公司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91110元,及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