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浩然指定辯護人林更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於民國101年6月間,認識未滿16歲之A女(即警卷
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雙方遂開始交往,丁○○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⑴101年11月間某日⑵101年11月間某日後,
102年6月20日前之某日⑶102年6月20日⑷102年8月間某日⑸102年9月1日,均在丁○○位在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共計5次。嗣因A女之母B女(即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B女)於102年4月間及同年月1日發現A女徹夜未歸,查悉上情,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㈡案經B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切結(保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
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5次對被害人A女性交5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5次對被害人
A女性交之時間截然可分,頻率非高,尚難認密接,犯意顯然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於法未洽,附此敘明。
㈢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件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係刑法第227條之罪處罰要件之一,自無再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紀尚小,對於性行為之判斷能
力未臻成熟,竟與之發生5次性交行為,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酌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品行尚端,案發當時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於交往之初,一時無法克制,核其情節與一般恣意剝奪不相識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人有別,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告訴人B女並表示撤回告訴(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不生效力,僅爰為量刑參考)有和解書2份、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⑴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
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行為時正值青年,係因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一時無法情慾,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態度頗佳,已如前敘;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罪,本件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