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金輝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徐享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金輝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徵得李金輝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於該車右前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李金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4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102年度偵字第1852號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竟仍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於警、偵、審程序中迭承犯行,知所悔悟,以修理汽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育有2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純質淨重0.5978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5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包,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重量││││├────────┼───────────────────┤│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零點伍玖柒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含袋重壹點零伍公克,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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