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68號原告 吳南 訴訟代理人 吳景立 被告 許清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參照)。從而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得請求之對象,須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抑或依民法相關規定,應與該被告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為之。
三、查依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案被告 林正雄 (原告對林正雄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乃林正雄個人之犯罪,非與本件被告許清光共同為之。從而,本件被告許清光並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其自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