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號毀謗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自訴人與員林鎮公所建設課長 薛文鈞 正在交談之際,其突然騎乘其所有之機車侵近二人,並向薛文鈞大喊:「瘋子,不要理他。」,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謗等一案,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