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起,在台中縣太平市竹子坑營區附近其友人家中飲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十九時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東平路往頭汴坑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閃煞車措施,復因酒力發作致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撞擊同向車道上由乙○○所騎乘正等待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乙○○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頸、左肩、下背及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一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車禍發生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相片四張及診斷證明書、血液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又被告於施測過程中有言語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生理狀態,此亦有警員製作之觀察報告乙紙附卷可稽,益證被告已因酒力發作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因而致人受傷,應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社會公共通行安全之危害甚巨、疏忽政府法令之宣導且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