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
丁○○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十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丁○○、戊○○各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召集互助會每月每會會款新台幣並擔任會首,計會員二十八人,如得標未扣除標息約可取得五十六萬元,原告乙○○、丁○○、戊○○各參加一會。(二)原告均按月依被告甲○○所告知之標息金額繳納活會會款,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原告欲參與競標,被告甲○○卻告以原告等三人之會均已遭另一被告丙○○○標取。(三)按被告甲○○為會首,其按月通知原告繳交會款,卻任意讓被告丙○○○冒用原告之名義冒標,是被告等之行為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互助會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原告乙○○已參加被告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三次,每次均委託被告丙○○○代為繳納會款及競標事宜,不曾與被告甲○○聯絡。(二)被告丙○○○因做生意亟需用錢,告知已得原告等之同意,欲以原告之名義競標,標取後原告仍繳交活會會款,以賺取利息,差額部分則由其補齊。(三)八十九年四月起被告丙○○○亦陸續還款予原告等。
三、證據:郵局匯票影本一紙、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三紙。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共同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十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在案,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 官田慧賢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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