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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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宏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福任 被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行為時(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未滿二十歲(七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生),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應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甲○○所侵占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乙輛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出廠,新車售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元,於案發時係二年新的車子,依中古車售價約三十五萬元,因被告甲○○┼已將該車嚴重撞毀不堪修復,原告亦已繳銷,損失為三十五萬元,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上開自小客車並非伊所承租,且伊隔天亦有打電話給原告要求要延一天,伊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