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四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丙○○代理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與甲○○○有限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每月一期,分十二期給付,每期付款五千三百九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約定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乙○○住所,在分期款項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即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機車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於繳納頭款項八千元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即拒付分期款項,並將該機車交由不知情之前夫 潘柏彰 遷移他處,致甲○○○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與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機車,且機車自購得後即交由其前夫潘柏彰遷離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之事並不否認,惟辯稱:伊前夫潘柏彰沒有去繳錢伊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未依約付款,且將機車遷離約定地點之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丁○○指訴在卷,又被告對其與自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及該機車自購得起即交由前夫潘柏彰使用,並遷離約定放置地點之事均自承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是自訴代理人之指訴尚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前夫未繳分期付款云云,而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但查,被告係分期付款買賣之債務人,本件機車既其所購買,豈可能對機車付款之事毫不知情,是其所辯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債權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夫將上揭標的物遷移他處,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其僅繳納頭期款後即未再繳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致之損害及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於事後深具悔意,且已經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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