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7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四年度一清字第五六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依法釋放,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結訓離隊,始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遭非法羈押及逕送感訓處分期間共計八百二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叛亂犯行,叛亂罪嫌顯屬不足等事由,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六六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另將聲請人依原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台中縣警察局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辦理結訓釋放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0六二號書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刑檢字第九四八四三號函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在前開叛亂案件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已自承:伊於七十四年十月十日係至台中縣○○鄉○○路○○○號 邱麗華 住處賭博,而證人 吳榮三 、 劉進村 二人於該案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稱:賭場是黃秀賢主持,而甲○○在賭場內是擔任保鏢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雖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在該賭場賭博,並擔任保鏢一職,其行為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因此其聲請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由台中縣警察局依原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聲請人雖主張其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結訓釋放,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如上所述,經本院函查結果聲請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即已結訓釋放)始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辦理結訓釋放,如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之羈押係受矯正處分,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得以請求之範圍,因此其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刑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賠償支付之聲請相關規定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