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結婚,被告並來台依親,婚後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返回越南省親,竟不返台,經原告多次催促皆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訴請履行同居之訴,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查被告經法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絕與原告同居,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甚明,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一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結婚,被告並來台依親,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返回越南省親,竟不返台,經原告多次催促皆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曾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一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參以本院按原告戶籍地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因被告未住在該處,原件退回在卷,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條(89)字第890201410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參照)。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返回越南省親,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繼續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揭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