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紙幣拾肆張及未扣案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紙幣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傍晚時分,在台中縣○○鎮○○路馬祖廟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向綽號「阿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十六張,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三、十四時左右,持往台中縣○○鎮○○街第一市場內,連續購買衣物,供為消費使用,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二張,得手後,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前開偽造通用紙幣,在第一市場內欲行購買皮包,交付偽造前開通用紙幣,用以付款消費之際,經攤販 吳正三 發覺,報警處理,而行使未遂,並當場於甲○○之皮包中查獲未經花用之偽造通用紙幣十四張(其中一張為舊版千元紙幣,其餘十三張為新版千元紙幣)。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購物,用以付款消費使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吳正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十四張為證,且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批新版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號碼FL五0九六一0ZB,安全線以噴墨方式外,其餘偽鈔之安全線均以燙印薄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該張舊版一千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四四三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著有判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既遂罪及未遂罪。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及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以不相當之代價,購買偽鈔,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損害他人並擾亂國家金融秩序,惟被告甲○○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時間短暫,尚未致生嚴重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十四張(其中一張為舊版千元紙幣,其餘十三張為新版千元紙幣)及未經扣案不能證明滅失之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二張,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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