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16號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訴訟代理人 張全才
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2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計145,815元廚具設備及衛浴等貨品,原告已依約送至被告指定址及完成安裝(民族西路建案),尚欠84,022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未付款對帳總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本院卷15至2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被告向原告買受廚具設備及衛浴等貨品,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尚欠價金84,022元未付,則原告自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