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乙○○住嘉訴訟代理人丙○○住同被告甲○○住嘉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 律師複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
林國一 律師被告庚○○住嘉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壬○○住嘉被告辛○○住嘉
戊○○住嘉己○○住同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癸○○○住同被告 涂金 河已歿)
住嘉訴訟代理人 涂呂水 濺住同被告丑○○即涂金
住嘉子○○即涂金
住同寅○○即涂金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O.O八二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其中代號一部分面積O.OO七四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代號三部分面積O.OO七七公頃分歸被告己○○、戊○○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四部分面積O.OO四O一八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代號五部份面積O.O一五六三六公頃分歸原告丁○取得;代號六部分面積O.
OO九八四六公頃分歸由被告庚○○取得;代號七部分面積O.O一七七公頃分歸被告丑○○、子○○、寅○○各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八部分面積O.O一O八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代號二部份面積O.OO三公頃土地,按被告乙○○二分之一、被告戊○○、己○○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道路使用;代號九部分面積O.OO五九公頃土地,按原告丁○三分之二、被告庚○○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道路使用。
被告乙○○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補償被告庚○○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被告戊○○、己○○各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補償被告庚○○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零參元;被告辛○○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補償被告庚○○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被告丑○○、子○○各應補償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補償被告庚○○新台幣玖仟柒佰壹拾玖元;被告寅○○應補償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補償被告新台幣庚○○玖仟柒佰壹拾玖元;被告甲○○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捌拾柒元、補償被告庚○○新台幣肆仟壹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戊○○、己○○各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丑○○、子○○、寅○○各負擔百分之六.三;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三.一;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號,建地,面積八二O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朴地二字第六八一二號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圖甲案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分割。
(二)至於分割方案以甲案為妥,其理由如下:系爭土地除原告及被告辛○○外,其餘被告均已擅自於其上建造三層樓房住居使用中,分割方案甲案即考量被告等所建造三層樓房之位置以避免部分拆除,及原告所分得部分日後得以依法申請建築,以及被告辛○○取得部分得與其所比鄰地合併使用等因素而擬定。
(三)如不能主張甲案,原告同意被告乙○○所提之方案(即附圖乙案)。
(四)被告庚○○所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丙案)非但造成欲分歸原告之編號五部分,地界成不規則狀,且嚴重侵害原告原有之持分利益,及分割後原告原持分面積大幅縮水,不能以最大限度之面積取得原物,已造成原告日後依法建築之困擾,傷害原告之利益至深且鉅。
(五)由於被告(辛○○除外)等均已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完成三層樓房住居使用中,但因遷就此一因素而擬定本件分割方法,致有面積差額之產生,故應補償其差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籍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現場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現場勘驗及測量。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之方案其中編號B(即甲案之編號二)部分由戊○○、己○○及庚○○依比例保持共有,以供庚○○通行使用,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以戊○○、己○○所建三層樓房之陽台位於該通道之上。然查被告房屋之陽台亦位於該通道之上,被告就該通道若無所有權,則被告之陽台勢必遭拆除,且被告目前房屋所占用位置之面積,尚不足被告應有部分之面積,詳言之,被告如僅分得房屋所占用位置之面積,尚短少六坪左右之土地,而被告之房屋後面與庚○○之房屋係緊臨而建,兩屋中間已無空地可分配與被告取得,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所短少之六坪土地,實難以獲得適當合理之分配。是以附圖二乙案之分割為適當。
貳、被告辛○○、己○○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法,惟補償之鑑定不公允。
參、被告甲○○、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法。
肆、被告丑○○、子○○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法,惟不應再補償差額。
伍、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分割方案甲案所留之私設通道為十九公尺。依建築法規:私設通路之寬度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應為三公尺。現所留之通道僅兩公尺,不合法令。又被告所分配之土地,未面臨大馬路,如私設通路未達法令規定,依法不得申請建築。
(二)分割方案乙案所留之私設通路北面與甲案同,而南面所留之通路為二十六公尺,依建築法規,私設通路之寬度,長度大於二十公尺,應為五公尺,現所留之通道僅二至三公尺,不合法令,又被告所分配之土地,未面臨大馬路,如私設通路未達法令標準,依法不得申請建築。
(三)共有土地因分割所留之通道,應按土地原有持分比率負擔,並保持共有。以維護永久之通行,乃甲、乙二複丈成果圖均分歸個人所有,將來如分得之人不供他人通行,則將造成通行權糾紛,勢必興訟,造成訟爭。
(四)被告所分配之土地是裡地,與其他共有人分配面向大馬路者,價值相差甚大,請求鑑價補償。
(五)主張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丙。
三、證據:聲請鑑定差額補償。
陸、被告 涂進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分割後同意與被告丑○○、子○○保持共有。理由
一、被告 涂金河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已由被告丑○○、子○○、寅○○分割繼承取得,有土地謄本可證,是被告丑○○、子○○、寅○○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首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又分割方法以附圖一甲案所示為宜。因系爭土地除原告及被告辛○○外,其餘被告均已擅自於其上建造三層樓房住居使用中,考量被告等所建造三層樓房之位置以避免部分拆除,及原告所分得部分日後得以依法申請建築,以及被告辛○○取得部分得與其所比鄰地合併使用等因素,請按附圖一之甲案分割。又如不能主張甲案,原告亦同意乙案分割。
三、被告乙○○:同意分割,但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非但被告所分配之土地短少六坪,且現有房屋陽台須拆除,故以附圖二乙案分割為宜。
四、被告辛○○、己○○:同意依附圖二乙案分割,但補償之鑑定不公允。
五、被告甲○○、戊○○:同意依附圖二乙案分割。
六、被告丑○○、子○○:同意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惟不應再補償差額。
七、被告庚○○方面:同意分割,但應採丙方案,因分割方案甲案及乙案所留之私設通道均不合建築法規,被告所分配之土地,未面臨大馬路,如私設通路未達法令規定,依法不得申請建築。又甲、乙二分割方案所留之通道均分歸個人所有,將來如分得之人不供他人通行,則將造成通行權糾紛,勢必興訟,造成訟爭。
八、被告寅○○方面:同意分割,願與丑○○、 涂朝荃 保持共有。
九、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乙○○、甲○○各為八分之一、被告庚○○為一OOO分之一三二、被告辛○○為一OOO分之四九、被告戊○○、己○○各為十六分之一、被告丑○○、子○○、寅○○各為一五OO分之九七,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情形如下:
(一)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然系爭土地上北邊現有乙○○、己○○各搭建三層樓房,而該樓房間之陽台緊臨,陽台下方為二公尺之通道。另系爭土地南邊及東邊各由被告甲○○及原告分別搭建三層樓及平房,而其間之通道亦不足二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是該通道若擴寬為三公尺以上,則上開樓房日後勢必將遭拆除,對上開之當事人影響甚鉅。再者,本件不論採取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甲分割方案,或被告乙○○、甲○○、辛○○、戊○○、己○○、丑○○、子○○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乙分割方案,抑或被告庚○○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丙分割方案,其北面均以被告乙○○與被告己○○、戊○○房屋間之現有私設巷道連接道路,其寬度不足三公尺,而南之通路,亦不足三公尺,此有分割方案圖為證,故上開三方案均未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關於私設通路寬度之規定。
(二)不論採用甲、乙、丙方案分割,被告辛○○所分配之土地,雖均無適宜通路可資連接道路,惟被告辛○○分得之土地,其相臨之大槺榔段七二O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辛○○所有之大槺榔段七二O地號土地,係面臨馬路,有複丈成果圖可證,是分割後被告辛○○可與七二O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利用該土地進出,故無須為被告辛○○預留通路。
(三)倘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為分割,編號二土地為被告戊○○、己○○及被告庚○○保持共有,以供庚○○通行使用,然查被告乙○○房屋之陽台位在該編號二土地之上,有現場照片附於鑑定報告書可證。故如採附圖一甲方案為分割,則被告乙○○日後為他人訴請拆屋還地,恐造成損失,故本院認為甲案為不可採。
(四)倘採附圖三所示丙方案分割方法,則因所留道路面積較乙案增加十六.二一平方公尺,兩造所能分得之土地相對減少,且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地界曲折,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反之如採附圖二所示之乙方案,被告庚○○仍可藉由編號二與編號九之土地連絡南北面之道路,出入方便,與附圖三之丙案而言,其出入之方便性,並無二致,且因所留道路面積較小,兩造分得土地較多,故應以乙方案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對各共有人之損害較小,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開所述之一切情形,前揭之三分割方案中,自以分割方案乙方案,較能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故以附圖二乙方案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十一、從而,本院認以附圖二所示之乙方案分割,將其中代號一部分面積O.OO七四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代號三部分面積O.OO七七公頃分歸被告己○○、戊○○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四部分面積O.OO四O一八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代號五部份面積O.O一五六三六公頃分歸原告丁○取得;代號六部分面積O.OO九八四六公頃分歸由被告庚○○取得;代號七部分面積O.O一七七公頃分歸被告丑○○、子○○、寅○○各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八部分面積O.O一O八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代號二部份面積O.OO三公頃土地,按被告乙○○二分之一、被告戊○○、己○○各四分之一比例持共有取得供道路使用;代號九部分面積O.OO五九公頃土地,按原告丁○三分之二、被告庚○○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道路使用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以附圖二乙方案分割時,原告與被告庚○○雖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取得編號五與編號六部分,惟該二筆土地係裏地,其經濟價值自不若其他共有人取得臨馬路之土地,此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科執字地O七O八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三頁)。即原告與被告庚○○所取得土地價值均較其原持份價值減少,是原告與被告庚○○確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要屬無疑。故而被告丑○○、子○○主張不應補償差額應不可採。另被告辛○○、己○○主張上開鑑定不公允,然其二人並未具事證指摘該鑑定究何以不公允,復不同意另行請求鑑定補償差額,是其二人空言指摘鑑定不公,自亦不可採。而依前揭鑑定報告,被告乙○○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原持份價值增加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元,被告戊○○、己○○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均較其原持份價值增加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被告辛○○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原持份價值增加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被告涂金河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原持份價值增加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被告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原持份價值增加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則較其原持份價值減少六十萬二千一百零二元,被告庚○○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則較其原持份價值減少二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七元,是分配得增加價值之當事人自應依比例補償分配減少價值之原告及被告庚○○(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即被告乙○○應補償原告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補償被告庚○○七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被告戊○○、己○○各應補償原告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各補償被告庚○○四萬三千七百零三元;被告辛○○應補償原告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補償被告庚○○四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被告涂金河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已由被告丑○○、子○○、寅○○分割繼承取得,各取得其持分之三分之一,故被告丑○○、子○○各應補償原告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各補償被告庚○○九千七百十九元;被告寅○○應補償原告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補償被告庚○○九千七百十九元;被告甲○○應補償原告一萬零四百八十七元、補償被告庚○○四千一百八十三元。
十三、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B書記官楊國色~F0~T40
附表┌─────┬───────────────────┬─────────────────────┐│補償人│被補償人│被補償人│├─────┼───────────────────┼─────────────────────┤││丁○│庚○○│├─────┼───────────────────┼─────────────────────┤│乙○○│261,160×602,102÷842,269=186,692│261,160×240,167÷842,269=74,468│├─────┼───────────────────┼─────────────────────┤│戊○○│153,268×602,102÷842,269=109,565│153,268×240,167÷842,269=43,703│├─────┼───────────────────┼─────────────────────┤│己○○│153,268×602,102÷842,269=109,565│153,268×240,167÷842,269=43,703│├─────┼───────────────────┼─────────────────────┤│辛○○│157,652×602,102÷842,269=112,699│157,652×240,167÷842,269=44,953│├─────┼───────────────────┼─────────────────────┤│丑○○│102,251×602,102÷842,269÷3=24,365│102,251×240,167÷842,269÷3=9,719│├─────┼───────────────────┼─────────────────────┤│子○○│102,251×602,102÷842,269÷3=24,365│102,251×240,167÷842,269÷3=9,719│├─────┼───────────────────┼─────────────────────┤│寅○○│102,251×602,102÷842,269÷3=24,364│102,251×240,167÷842,269÷3=9,719│├─────┼───────────────────┼─────────────────────┤│甲○○│14,670×602,102÷842,269=10,487│14,670×240,167÷842,269=4,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