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第六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扣案之盜版軟體光碟拾貳片、卡匣叁塊及說明書伍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販售之「P0CKETMONSTER」、「GAMEBOY」等電腦遊戲軟體,係非法重製自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具有電腦著作財產權之應用程式,且該等遊戲軟體包裝上之「NINTENDO任天堂」、「POCKETMONSTER」等商標,係任天堂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於世界上享有高知名度之產品,竟基於常業之犯意,意圖販賣營利,連續在台南縣○里鎮○○街○○號其經營之「金佳人」商店內,陳列並販賣上揭遊戲軟體予不特定人,以常業經營之方式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分別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盜版軟體光碟十二片、卡匣三塊及說明書五本等物。
二、案經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記時間在佳里鎮其經營之「金佳人」商店內,經警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上開物品係自伊囤積物品之倉庫取出,伊不知其係盜版,亦無販賣云云。
二、然查:被告連續於上址陳列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黃貞嘉 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至現場搜索之警員 馮茂 來到庭結證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著作權證明文件及扣案之盜版軟體光碟十二片、片匣三塊及說明書五本等物附卷可資證明,而被告經營「金佳人」商店,以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自屬具有常業之犯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為常業罪及商業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上開常業罪處斷。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查被告素無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扣案之盜版軟體光碟十二片、卡匣三塊及說明書五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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