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清償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涂良文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借據備查卡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涂良文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借據備查卡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