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南縣○○鄉○○路旁,拾獲原由乙○○持有,於同日在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某祠廟所遺失之支票一紙(發票人東林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二八三八─0號,票號:AY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甲○○明知該紙支票係屬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台南縣西港鄉西港村堀仔頭十九號丙○○住處,將上開支票委託並交付予知情之丙○○(另行審結),由丙○○在台南縣西港郵局,將該支票存入其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準備到期後取款。嗣經乙○○申報掛失止付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遺失情節相符,上開支票確係由被告甲○○轉交付予同案被告丙○○提示乙節,迭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無訛,復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及遺失票申報書一紙存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一時貪念、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