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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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為之南監五車字第七四─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期限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六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異議人雖辯稱該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失竊,致無法繳送車牌及行照云云。惟其逾期未檢驗且逾六個月之事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業已成立,其後之失竊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異議人空言要求輕罰,依法無據。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及註銷牌照,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