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楊美惠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機動調整,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百萬元,經原告聲請 鈞院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分配受償三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其中本金部分受償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利息受償七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違約金受償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三元,利息及違約金抵充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支出傳票、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及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美惠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機動調整,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百萬元,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分配受償三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其中本金部分受償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利息受償七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違約金受償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三元,利息及違約金抵充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支出傳票、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及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