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南監五駕字第七四─U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道時,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強行闖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警員 汪明儒 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當時在警鈴響八秒柵欄啟動放下時闖過平交道,我離平交道距離約十公尺,當時平交道上只有異議人一台車子等語。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參以證人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