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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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修義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係國小同學,惟已許久未見,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二人方於戊○○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十八號一樓「城市經典房屋仲介公司」(以下簡稱城市經典仲介)店外重逢(該處為「城市經典」大樓社區),其後,丙○○偶爾會來到城市經典仲介店內找戊○○泡茶、聊天,另己○○則為「城市經典」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亦時而來到此店內閒坐,其二人因而與前來造訪戊○○之女性友人甲○○有所接觸,但彼此間均不相熟識。詎於九十年四月下旬至五月中旬之間,丙○○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阿里山區旅遊時、城市經典仲介店內閒談時、其自身所經營位於台中市○村路○段○○○巷○號「陸特隆企業社」車廠店內等場所,當著己○○夫妻、丁○○夫妻、戊○○、乙○○、及其他在場之不詳姓名員工等人面前,公然指摘稱「甲○○看她眼睛(或面相)就知道跟很多男人上過床」、「行為不檢」、「男人一個換過一個,並與無數男人上過床,比妓女、酒家女還不如」等足以損毀甲○○名譽之不堪入耳言辭;己○○則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晚上廿三時許,在城市經典仲介店內閒談時,意圖散佈於眾,當著戊○○等多人面前,將聽聞自丙○○之前開不堪入耳言辭傳述之,嗣後,該項消息即在「城市經典」大樓社區內傳揚開來,致足以損害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丙○○、己○○,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己○○等二人誹謗案件,起訴書認其等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其等二人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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