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號)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五、一四六六、一四六七、一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九十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嗣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送台灣台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上午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廿五號住處附近之空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三時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人和巷十號前,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扣案之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各為0.0四公克及0.0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五、一四六六、一四六七、一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九十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嗣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送台灣台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起至同年七月二日上午止,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各0.0四及0.0三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