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參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四二公克,包裝重0‧四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及七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約施用三、四次。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三個、注射針筒一支及藥鏟四支;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大明路口查獲,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二公克,包裝重0‧四三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三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二公克,包裝重0‧四三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注射針筒一支、藥鏟四支扣案可稽,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反應均為陽性,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份附卷足憑。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及七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前科,並曾送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又施用毒品,顯有惡性,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三個(殘餘之海洛因與夾鏈袋已無從析離)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二公克,包裝重0‧四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藥鏟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