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為生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生寶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甲○○所經營瓦斯器材行)之業務員,負責產品銷售及收取貨款等工作(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底離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二、三月間),在台中縣市、彰化縣、市等地區向生寶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附表一為現金,附表二為票據)後,竟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自行挪用其所收取之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貨款,而花用完盡。其所收取之前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支票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一巷十弄三十七號其友人 楊淑儀 住處,持向不知情之楊淑儀調現花用。而其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客票)二張,其中面額為六千六百七十八元之客票一張,則存入其所設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經獲付款;至另一張客票(面額為一萬元)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左右,在台中縣大甲鎮某處,交予其所參加互助會之會首 黃文輝 充當會款。至其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之支票,則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六月初,在楊淑儀前開住處,持向不知情之楊淑儀調現花用,而侵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嗣因生寶公司負責人之弟甲○○發現乙○○未將前開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之支票繳回公司,遂以遺失為由向付款人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致楊淑儀持前開二張支票提示遭退票後,始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楊淑儀證述明確,復有甲○○提出附卷之遭侵占款項明細表、被告親書之自白書及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與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所侵占財物數量、次數等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表一、(現金部分)編號客戶名稱貨款金額(新台幣元)收取時間地點
一、金振昌瓦斯行2350.九十一年四月間台中市
二、老陳瓦斯行5100.同右彰化縣
三、正光瓦斯行1675.同右彰化縣
四、巨洲分裝場19200.同右台中縣
五、福成煤氣行5100.同右彰化縣
六、福成瓦斯行2950.同右台中縣
七、西安瓦斯行850.同右台中縣
八、冠發煤氣行1675.同右台中縣
九、弘國龍瓦斯行5100.同右台中市
十、開發煤氣行15600.同右彰化縣
十一、伊拉克煤氣行4300.同右台中縣
十二、中港煤氣行3000.同右台中縣
十三、本原煤氣行1700.同右台中縣
十四、葉山煤氣行10500.同右台中市
十五、南光煤氣行23500.同右台中市
十六、豐榮煤氣行822.同右彰化縣附表二、(支票部分)編號客戶名稱面額(新台幣元)收取時間地點
一、泓明企業32100.九十一年四月間台中縣
有限公司
二、豐榮煤氣行6678.(客票)同右彰化縣
10000.(客票)同右同右
三、永興瓦斯行4800.同右彰化市
四、星光瓦斯行10825.同右彰化縣
五、釗順企業股份10500.九十一年五月間台中縣
有限公司
六、白金達12900.同右同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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