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永靖國小附近道路旁,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巷一一六號前查獲,並扣得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2公克),再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而該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一六一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2公克)係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